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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货风险激增,出口商怎么办?对策来了!
点击次数:1450    发布时间:20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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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已对国际贸易行为以及中国进出口企业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疫情的发展致使多个国家开始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入境,甚至有些国家的航空公司已经削减或取消到中国大陆的洲际航线。
如果国外进口商因为当地政府检疫或其市场原因增加清关难度、取消订单或者拒绝接受货物,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滞留、退运或销毁,势必会影响中国出口企业的利益。这时候,中国出口企业该怎么办?

一、疫情发展可能会增加国外进口商目的港弃货的可能性

现在国际贸易中的国外进口商的忧虑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1)担心中国的供货商因假期延长无法按时交付货物,这种忧虑主要体现在疫情发展的初期。

2)担心来自中国的货物是否安全,是否要取消订单,特别是一些动植物产品或制品。


这种忧虑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中国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显著增加,一些国家陆续宣布停止接受中国大陆公民的签证申请,或暂定飞往中国大陆的航班,甚至可能后续很有可能会出现加大对来自中国的货物检验检疫,这将进一步减弱国外消费者对中国产品的信心。


在此情况下,国际贸易中的部分国外进口商因为此前并未支付任何的货款,可能会选择在目的港弃货。如果个别国家官方宣布禁止进口中国的部分产品,也可能会造成大面积的部分产品被弃在目的港。


二、无人提货/弃货如何减少货值损失?

国外进口商一旦弃货或拒绝提货,不仅会导致出口商承担大额的运费、滞港费、仓储费等相关费用,同时也会导致出口货物退运或者大幅贬值,因此在国外进口商无人提货或弃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权益也是出口商的重点关注事项。



1、考虑到不同国家、不同产品对于弃货的处理方法和要求不尽相同,因此,出口商一旦获悉国外进口商确认弃货或承运人反馈无人提货,应当第一时间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目的港当地弃货操作的时限及流程,避免货物因滞港时间过长被目的国海关拍卖;

2、对于已经在中国信保广东分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客户,应在第一时间联系中国信保广东分公司,由中国信保广东分公司安排海外渠道迅速核实相关情况;


3、出口商需快速做好减损预案,附条件放货、降价、转卖等等都是无人提货、弃货情况下有效货物处理方案;


4、若在目的港无法实现货物转卖,出口商只能根据货物实际情况选择是否退运,对于货值比较低的业务,考虑退运的成本和收益,出口商可选择不做退运处理,但需要面临货物全损且难以追偿的后果。


三、国外客户弃货引发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分析

因国际贸易不仅牵涉到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还牵涉到国际贸易的承运人,海商法更是对提单运输有特殊的法律规定,一旦国外进口商弃货,将对各方造成非常不利的后果。

1、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构成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

如果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争议解决条款与法律管辖条款,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实际大部分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没有签订条款完备的买卖合同,而以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 或简称P/I)取而代之,通常在形式发票里也没有上述争议解决与法律管辖条款。

在此情况下,如果在中国大陆解决争议,可能会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是处于不同国家的主体,如果双方所处的国家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可能会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约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上述两部法律均规定了买方有义务及时接收货物,如果国外进口商在目前的情况下无其他合法理由拒绝接受货物,国外进口商将构成违约。


但是,如果疫情持续发展,致使当地政府采取了禁止进口的措施,除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国外进口商可能会以不可抗力或政府限制而予以免责;即使当地政府未发布任何的禁止进口的法令,在当地的消费者对进口来自中国的产品失去信心导致国外进口商无法正常销售时,国外进口商可能基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上买方公司责任的有限性而拒绝履约。


事实上,国内出口商因为国内法院判决无法在境外执行、国外诉讼成本高昂也很难使国外进口商承担实际的违约责任。


2、国内出口商与国外进口商可能分别与承运人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在CIF价格术语下,国际贸易中的货物通常由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人承运,在海运中,承运人通常会签发可转让的提单给国内出口商。

此时,国内出口商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提单转让或流转之前,或者即使转让或流转之后提单持有人未向承运人主张货权之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也一直无人提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国内出口商即托运人要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后果承担责任。

当提单转让或流转给国外进口商,且国外进口商凭借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时,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由托运人转移至提单持有人,即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如果在此情况下,国外进口商反悔不再去提货,承运人只能向提单持有人即国外进口商索赔箱子使用费、堆存费等。

因此,如果疫情发展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即使提单可能已经转让或流转给了国外进口商,国内出口商仍然要承担目的港产生的费用;而且在记名提单或提单已经流转给给国外出口商但国外出口商不配合退运或转卖,国内出口商承担的损失会进一步的放大。

在FOB价格术语下,由国外进口商负责订舱,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可能存在不一致,可能会减轻国内出口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压力,但是司法实践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并不能完全排除国内出口商的责任承担。


四、国内出口商的应对措施

1、完善合同条款

  • 国内出口商要尽可能与国外进口商签订书面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 对国外进口商的主体做初步尽调,对新设立的贸易公司或以离岸公司作为买方保持高度警惕;

  • 修改付款条款,由赊销条款修改为要求客户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以减少客户在目的港不提货的可能性;

  • 除非客户所在地国家有明确规定,尽可能不要签发记名提单,要求承运人签发指示提单;

  • 在合同中界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并且约定各种情形的责任分;

  • 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款;

  • 国内出口商借助出口信用保险,避免收款风险。

2、与客户保持正常的沟通

对于发货前已获悉国外进口国已出台限制进口的相关政策,出口商应当在发货前与国外进口商沟通相关出口货物的应急处理预案,建议与买方沟通调整货款的支付条件,采用大比例甚至全额付款再发货的形式,或调整交货的国别或地区,以此规避买方以东道国限制进口为由而弃货带来的损失。

  • 对于相关货物发货后才获悉国外进口国政策调整的情况,出口商应对在第一时间采用书面形式向国外进口商确认是否可以正常提货,若国外进口商明确可正常提货的,出口商应将相关回复材料留档存储作为后续出现争议或纠纷的重要证据;

  • 而对于国外进口商明确表态弃货或无法提货的情况,出口商应当及时与中国信保广东分公司取得联系,寻求中国信保广东分公司的帮助,同时迅速了解航线周边国别的相关贸易政策,寻找核实的买方主体,做到最大限度的减损,保障自身的根本利益。


3、如何规避国外进口商拒绝提货或弃货?

  • 选择信誉好的客户合作,并与客户保持及时、有效的沟通,确保客户能够充分了解当前疫情的影响和政府的控制举措,降低国外进口商对于疫情影响的疑虑,并在发货前对客户是否按合同约定提货做好最后确认工作;


  • 在发货前充分做好资信调查工作,梳理合作买方所在国别在疫情阶段出台的相关检疫和海关检验政策,避免买方因清关难度增高而无人提货或弃货;


  • 选用合适的贸易条款和预付款比例,特别对于出口货值比较低的货物,考虑弃货后的退运收益成本比,出口商应当尽量避免采用DDU或者DDP贸易术语,而对于货值高的情况,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建议出口商要求对方预付一定比例货款再发货;


  • 实时跟踪目的港口的滞港费、服务费等费用的波动情况,防止费用升高,导致客户弃货。


五、出口信用保险:无人提货/弃货风险转嫁的工具

通过上述的相关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无人提货/弃货所导致的相关运费、滞港费主要的实际承担主体还是托运人,而出口商往往在国际贸易中作为托运人主体,因此,出口商在面临货物拒收的货值贬值损失的同时还不得不承担相关的附属费用。正如我们前面所介绍的,出口信用保险是出口商有效转嫁无人提货/弃货风险的金融工具,是全面保障出口商的利益的重要利器。


因此,本文总结了出口商普遍关注的无人提货、弃货情况下信用风险责任的三个问题:


1、无人提货/弃货是否属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责任范畴?

根据出口信用保险的相关责任约定,在保险责任中出口信用保险保单明确了货物出口或服务贸易项下可以承保买方拒收风险,并明确了拒绝接收货物或拒绝对已完成的服务进行确认主要是指卖方或服务提供方已履行完贸易合同义务且按照贸易合同约定买方具有付款义务,买方违反贸易合同约定,拒绝接收货物或拒绝对已完成的服务进行确认。而拒绝接收货物的具体形式就包括拒绝接收代表货权的单据、拒绝提货以及弃货等等,因此买方无人提货或弃货均属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责任范畴。


2、无人提货/弃货下的货物处理费用是否在核定损失范围内?

在发生无人提货/弃货的情况下,一般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会指导、支持出口商尽快做好货物处理预案,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而在实际贸易中,信保公司会承担其认可、同意的出口商减损货物处理方案产生的合理费用,并将该部分费用纳入核定损失的范围。因此,建议出口商及时向信保公司提交货物减损处理方案,积极配合信保公司处理货物,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3、在确认买方原因导致无人提货/弃货条件下,出口商可以获得多少的赔款?

出口信用保险一般都明确约定了可按照核定损失金额与信用限额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但赔付基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出口货物或服务的申报发票金额。被保险人最终能够按照“赔付基数*保单约定赔偿比例”获得保险赔款。


信息来源:中国信保广东分公司整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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